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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招投标新政,你还能“中标”吗?

2023/1/11 15:50:34发布41次查看
随着近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及其它三部法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新政出台。招标人会想,出台这样的招标政策,下步该如何组织招标工作?投标人也在思考,,自己还有可能在今后的投标活动中中标吗?
小编也在同步关注相关评论,但觉得无论招标人也好、投标人也罢,最现实的做法就是静下心对一些修改条款进行必要的分析研究,下面就已修改的部分条款内容结合建设工程项目的特点进行自己的分析: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解读:对于国家支持创新、支持节能环保的政策,这是利国利民的大事好事,无需解读。但对于“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也可能引起以下思考:
1)“合理设置”是指工程资质条件?还是指拥有自主开发、研制并应用的相关技术专利的企业?“合理设置”如何界定?
2)“要求和条件”是否意味着建筑企业需要办理增项资质内容?“要求和条件”是否会造成一些新的“挂靠”情况出现?
3)是否因此条件设置造成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情况出现?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解读:建筑工程项目一般说来是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特点的项目,如果反过来是否可以理解把“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可以设置为“有特殊要求”的招标条件?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
解读:“合同订立的书面报告”具体是指合同还是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已包含所有的招标情况),还是另行写出报告?具体要求的内容?是自撰还是照搬模板文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是备案还是复核审查?如是复核出现问题在合同已签订的情况下,是撤销合同还是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解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这容易理解,但“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有点困难,是招标人、投标人联合公布?还是各自公布?通过什么媒体渠道进行公布?公布的时间和条件是指工程项目结算完成?还是指项目审计完成?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解读:这一条可能是争议最大的!“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可能出现的思考如下:
1)如果授权是在招标之前,发布招标公告时或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是否会存在明显排斥其他投标人?是否会出现新“围标”“串标”模式?采取什么措施进行有效避免和遏制?
2)如果授权是在开标之后,评标过程中招标人宣布的,哪是否还需要补充一定的条件、时间点?是否会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现象?
3)既然“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哪评标委员会再评审中标人的工作有效性?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招标、评标流程是否还有必要继续进行?“授权中标人”和“评标推荐中标第一人”如果存在价格费用等实质性条件差异,如何界定?谁说了算?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解读:此款解读同第四十七条。
以上为个人一些不成熟的解读,或许一些问题会随着国家招投标新政在执行过程逐渐的完善明晰得以解决,也可能在执行过程中逐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在实际操作中更便于合法规范的进行招投标活动。对于发包人,应该研究透彻现行政策的要求和规定,合法招标、规范招标、不触及法律法规的底线。而对于投标人,有效把握招投标新政的相关要求,可以避免参与招投标活动的无效和风险,当然,更不能触及法律法规的底线!
投标人,看了上面的解读,心理有谱了吗?2018年你还会“中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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